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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 |
本條例之立法目的、適用範圍及主管機關。(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) |
二、 |
中央主管機關訂定「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」,作為上位指導,並負責協調、審議、監督與指導花東地區建設及發展。(第四條) |
三、 |
縣主管機關擬訂綜合實施方案內容,應充分考慮東部區域自然及文化特性,特別是觀光及文化建設、原住民族族群生活條件與環境改善及生態環境保護等項,均應有別於西部區域及離島地區。(第五條) |
四、 |
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重點發展產業後,提供如低利融資、信用保證、人才培育等各項產業發展誘因及優惠措施,與推動在地人才培育及產學合作。(第六條及第九條) |
五、 |
維護花東地區之城鄉景觀及多元文化特色,縣主管機關得擬訂管制及獎勵措施,與原住民族生存保障及文化保存相關計畫。(第七條及第八條) |
六、 |
設籍花東地區受國民義務教育學生之書籍費,予以補助。(第九條) |
七、 |
改善花東地區聯外交通及公共運輸網路,提供花東地區民眾、原住民族部落及遊客,安全、便捷、友善、可靠、舒適之運輸服務。(第十一條) |
八、 |
強化整體建設財源,依據綜合發展實施方案,由中央逐年編列預算支應或寬列預算予以補助,並設置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,基金總額新台幣四百億元,作為落實花東地區永續發展之用。(第十二條) |
九、 |
本條例之施行日期。(第十三條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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